保險追償是指保險人代致害人暫時支付其應當自行承擔的搶救費用后,保險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致害人償還墊付費用的行為。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保險追償制度是在實踐中發展和逐步完善起來的。當保險追償制度落實到我們的成文法中,就成為其實施的綱要架構。2015年《保險法》第60條~第63條規定了保險追償的基本架構。根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之時,保險追償開始。2013年《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第2款也規定,從這時開始,保險追償的訴訟時效起算。
司法實踐當中,追償權一般有下列幾種:
一、保險公司在對財險進行賠付以后,對于侵害人取得追償權(由被害人轉讓);
二、擔保人保證人替債務人償還債務后取得對于債務人的追償權;
三、單位在對外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對于犯有錯誤造成侵權的有責任的個人,可以追償,這也是一種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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